(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钟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且都是二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2014年12月,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0号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性格暴躁,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证据4、滁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庭暴力。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共同子女,近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另原告钟某于2014年12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2015年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发生争吵,并导致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人民陪审员 段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