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之进、刘冬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之进,刘冬梅,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10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刘之进。被告刘冬梅。被告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森。被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环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刘之进、刘冬梅、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担任审判员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进、刘冬梅、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之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0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300648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刘之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6GJB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货款总计3920000元,其中首付款784000元,按揭贷款3136000元。原告为被告刘之进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之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贷款3136000元。因被告刘之进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刘之进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之进尚欠原告垫付款821330元,由此产生利息111700元。被告刘之进与被告刘冬梅系夫妻,被告刘之进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冬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就刘之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之进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21330元及利息1117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刘之进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冬梅对被告刘之进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对刘之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之进、刘冬梅、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之进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2051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刘之进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6GJB混凝土搅拌车八台,货款总计3920000元,刘之进于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7840000元(含定金),余款3136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保证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某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当日,中联公司与刘之进还签订13006487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一、刘之进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784000元,按揭费用2000元,余款3136000元由刘之进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二、若刘之进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刘之进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刘之进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刘之进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刘之进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刘之进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之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贷款3136000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刘之进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刘之进垫付逾期贷款。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之进欠原告代垫按揭款共计82133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产生利息111233元。另查,被告刘之进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刘之进合同顺序号为14002051号《产品买卖合同》中,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垫付、回购提供反担保。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本息代偿证明、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之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之进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刘之进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刘之进给付垫付款8213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刘之进支付利息111700元及后续利息,经核算,本院确定刘之进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11233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之进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刘冬梅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刘之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21330元、利息11123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冬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5元,由被告刘之进、刘冬梅、青岛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