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庭刚与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限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庭刚,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丁庭刚,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志禄,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文春,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庭刚诉被告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维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庭刚、被告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禄、被告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庭刚诉称:我挂靠被告鸿发公司承建了被告佳联公司发包的“佳惠大厦”项目。项目完工后,工程决算款为247,490,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被告佳联公司尚欠83,914,138.5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我,经协商,我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但被告佳联公司却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联公司辩称:“佳惠大厦”项目由我公司发包,由原告丁庭刚挂靠被告鸿发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由于诸多原因导致我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请确认的《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确属我公司参与签订,我公司认可。被告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确认的《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庭刚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被告鸿发公司名义与被告佳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丁庭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由被告佳联公司发包的“佳惠大厦”项目。项目竣工后,因被告佳联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丁庭刚多次向被告佳联公司催促付款及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但均无果而终。2014年12月5日,原告丁庭刚与被告佳联公司、鸿发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一、丁廷刚对挂靠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列房屋,在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佳惠A栋……;2、佳惠B栋……;3、佳惠D栋……。面积合计为商业17543.4㎡、地下车库15579.65㎡,总面积33123.05㎡。二、由甲方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给丙方丁庭刚,2015年6月30日前付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说明》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款结算协议》,对原告丁庭刚享有“佳惠大厦”项目部分建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及由被告佳联公司分期支付原告丁庭刚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应为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庭刚与被告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遵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