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武莉莉、温元帅与被告薛永红、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武莉莉,女,汉族,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女,汉族,住渭南,系原告武莉莉之堂姐。原告温元帅,男,汉族,住华县。法定代理人武莉莉,身份同原告武莉莉,系温元帅之母。被告薛永红,男,汉族,住华县。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宝军,男,住华县第二运输公司家属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女,住潼关。原告武莉莉、温元帅与被告薛永红、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原告温元帅的法定代理人武莉莉、被告薛永红、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宝军以及被告财保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莉莉、温元帅诉称,2014年8月23日,我怀抱原告温元帅由东向西行走至老西潼公路杨巷段时,被被告薛永红驾驶的陕E781**号公交车撞伤。事故造成我和温元帅受伤。后我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9天后出院,原告温元帅在华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与原告温元帅治疗花费被告薛永红已支付,但对我们的其它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该起事故经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温元帅无责任。由于陕E781**号公交车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现诉请三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982元;赔偿我和原告温元帅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红辩称,我驾车撞伤两原告属实,其因伤所花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应由财保渭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陕E781**号中巴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的营运车辆,我公司每月收其1800元的管理费用。该车系被告薛永红独自经营。被告财保渭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781**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武莉莉怀抱原告温元帅沿老西潼公路自东向西行走至华州镇杨巷村西院段时,被被告薛永红驾驶的陕E781**号中巴客运车辆撞伤。原告武莉莉因伤情严重当晚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牙槽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3、面部擦伤;4、肘部擦伤;5、下肢多部位擦伤;6、小腿挫伤。住院89天后出院。原告温元帅因伤势较轻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武莉莉和原告温元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被告薛永红已全部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定(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莉莉、温元帅无责任。后双方因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3982元。审理中经原告武莉莉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莉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武莉莉四肢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武莉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2、营养费2670元(30元×89天);3、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4、护理费8900元(100元×89天);5、伤残赔偿金15864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2000元;8、复印费100元。审理中原告武莉莉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及其与温元帅赔偿抚慰金3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财保渭南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两原告15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双方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2、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武莉莉的住院病历;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武莉莉和温元帅被被告薛永红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薛永红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薛永红应予赔偿。因薛永红驾驶的陕E781**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因此应由财保渭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永红承担。由于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因此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薛永红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武莉莉为十级伤残,且认定伤残的依据为四肢遗留瘢痕,因此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抚慰金结合本案以3000元给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莉莉损失417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武莉莉、温元帅精神抚慰金各1500元。被告薛永红给付原告武莉莉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华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9元由被告薛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