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朝五相村村民因对拆迁安置小区的设计不满,要求诸暨市市政府解决,并多次去市政府等部门信访。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等人至诸暨市市政府门口吵闹,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郭某、丁某等人接指令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郭某、丁某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孙某,被告人袁某见状上前阻拦民警对孙某的依法传唤,且为逃避处罚,用拳头殴打执法民警郭某,致郭��眼部受伤。后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控制,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证人丁某、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果不是非常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工会报告一份、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