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徐州家得美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家得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家得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0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上诉人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周海林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佳得美公司处从事四面铇及多面锯操作工作。原告按照9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入院诊治。2014年9月3日,原告周海林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邳劳人仲不字第(2014)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周家焕、周学孟与被告的生产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证人石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家得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周海林与被告徐州佳得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海林负担。上诉人家得美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按照9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私营企业,怎么可能按照天数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所谓的每天90元工资,上诉人的总经理、老板都不知道这种情况,到底是谁同意许可的呢?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同样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何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可以肯定地说,上诉人的员工在那天没有一个人受伤住院。3、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书中记载的证人也不是上诉人的人员,与生产管理人员的录音中的生产管理人员也不可能是公司的老板或者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决策层的人员怎么可能及时知道仅仅参加工作一天多的一个普通员工,与公司之间达成什么样的劳动关系呢?因此,本案所谓的录音证据、证言都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海林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领取工资的情况是每个月2700元,而不是每天支付90元工资,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曲解。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况且也是上诉人的生产厂长将被上诉人送往医疗机构。一审出庭的证人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周海林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周家焕、周学孟与上诉人的生产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出庭证人石某和王某的证言、铁二处医院出具的“赵立会”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邳州市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法庭形成内心确信,并得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并由上诉人安排送被上诉人到铁二处医院治疗且以“赵立会”的名义接受治疗的结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上诉人家得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