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明国与田武记、卢瑞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国,卢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68号原告:吴明国,男,汉族,38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卢瑞芳,女,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吴明国与被告田武记、卢瑞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武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国诉称:被告与田武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田武记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其妻子被告卢瑞芳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卢瑞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起诉时的利息4708.3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卢瑞芳逾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武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田武记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卢瑞芳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据后所附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按一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无能力还款或一切特殊情况,的此借款有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负全责,直到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为止。田武记、被告卢瑞芳分别在“借款人签字”、“担保人签字”后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另外,被告卢瑞芳及田武记还给原告出具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到期不还,将其位于威尼斯海景名邸1号楼1-701号房住房交原告全权处理的借款人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的后面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时,田武记及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田武记的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田武记已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000元本息,经催要无果,引起争讼。诉讼中,因被告田武记在贵州省被羁押,原告撤回了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武记及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田武记支付借款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本案中,被告的担保属一般担保,被告先诉抗辩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田武记的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即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按10000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折合月息0.15元,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3元,共计1478元,由被告卢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