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温州奔益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李显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昆。委托代理人:邱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原审被告: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昆。原审被告:温州奔益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俊。原审被告:李显昆。上诉人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温州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温州奔益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李显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以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