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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蔡宝章与刘培珠、唐忠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章,刘培珠,唐忠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重初字第2号原告蔡宝章。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珠。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利。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刘培珠、唐忠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棣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培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宝章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刘培珠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唐忠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饲料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场地、设备及流动资金,由被告负责经营,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期满或者其他原因中止该合同时,被告返还原告的流动资金,双方还对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4月20日,被告突然撤走管理人员,全面停止经营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合同,致使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被告占有原告垫付的资金并未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及流动资产共计19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珠辩称,1.刘培珠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和唐忠利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刘培珠的签名,且刘培珠没有参与经营,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给付的资产,没有收到任何的利润分配;2.合作经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是用公司的资产参与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用公司的资产参与合伙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企业合伙,所以本案不构成合伙纠纷。被告唐忠利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公司除约定利息外,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不构成合伙关系,不能分配利润,否则原告应该承担该企业的亏损;2.同意解除合同;3.被告唐忠利一直经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增员和减员,在原告起诉时,增加刘培珠,我方不承认刘培珠参与经营;4.被告唐忠利在支付的利润和利息中已超付210万元,本案没有清算,应进行清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宝章系无棣县欣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8日,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唐忠利签订合作经营饲料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约定,原告蔡宝章提供场地、设备及流动资金,由被告负责经营。租赁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被告确保第一年实现纯利润60万元以上。第二年完成纯利润100万元以上。以后每年完成纯利润120万元以上。利润分配,原告按60%分配利润现金,被告按40%分配。另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在经营期间,每月被告向原告递交财务和经营报表,以便原告了解经营状况。如被告的行为有损原告的利益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含连续亏损半年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满或者其他原因中止该合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蔡宝章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蔡宝章、被告唐忠利在协议中签字。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唐忠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后,因被告刘培珠与被告唐忠利均从事饲料行业,且是上下级关系,原告蔡宝章并经被告唐忠利介绍认识了被告刘培珠,于是被告刘培珠也在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字同意合作经营,被告刘培珠将其签字的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交于原告蔡宝章,被告刘培珠未签字的另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在其手中。2009年7月15日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唐忠利进行了资产及流动资金的交接,交接明细表记录:原告蔡宝章将流动资产折合人民币1219006.35元(该部分流动资产当时双方已作价)以及现金880993.65元,共计210万元资产和流动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唐忠利,被告唐忠利且在该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名。被告接受资产后仍以无棣县欣安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蔡宝章投入的资产及资金系无棣县欣安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由蔡宝章、步宝剑、唐国利等三个股东组成。被告在经营的第一年向原告交纳利润5万元;第二年交纳利润3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撤走管理人员,全面停止经营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合同,致使原告蔡宝章签订的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被告占有原告蔡宝章垫付的资金及资产并未返还。2012年6月21日,原告蔡宝章诉至本院,要求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蔡宝章垫付的流动资金及流动资产计19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无棣县欣安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2年6月10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授权蔡宝章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刘培珠、唐忠利提起诉讼。该股东决议已由蔡宝章、唐国利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蔡宝章、唐国利在该决议中签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蔡宝章向被告交付的流动资产部分,随着生产、销售等流程均已灭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宝章提交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中有三方签名。被告刘培珠亦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作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中无被告刘培珠签名。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资产盘点明细表、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宝章向本院提交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合作期满或者其他原因中止该合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蔡宝章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款项,被告应返还流动资金并赔偿灭失的流动资产。原告蔡宝章向被告提供的流动资产(折价1219006.35元)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灭失,现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资产的现在价值,只能按双方当时签订资产交付清单时约定的价值认定,应按此价值赔偿。原告蔡宝章仅主张198万元,剩余款项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对被告刘培珠、唐忠利辩称的原告蔡宝章诉求的涉案资产不是其个人资产,原告蔡宝章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因原告蔡宝章投入的资产虽系无棣县欣安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但根据该公司章程,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原告蔡宝章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蔡宝章是经股东会会议同意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涉案财产投入合作经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财产相对于原告蔡宝章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蔡宝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培珠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对被告刘培珠辩称的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唐忠利签订的协议中无刘培珠签名,且被告刘培珠未参与经营,也未收到原告蔡宝章的资产,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原告蔡宝章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有被告刘培珠的签名,被告刘培珠提交的内容相同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无被告刘培珠签名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蔡宝章提供的有被告刘培珠本人签名的《合作经营协议》,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属合同范畴,被告刘培珠、唐忠利均在原告蔡宝章手中持有《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的行为,即表明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刘培珠、唐忠利分别系合同的两个主体,被告刘培珠与唐忠利均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无论被告刘培珠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被告唐忠利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对被告刘培珠具有拘束力,故,对被告刘培珠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唐忠利辩称的原告蔡宝章垫付的资金已在经营中投入使用,无法返还的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刘培珠、唐忠利无故中止经营,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蔡宝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唐忠利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宝章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宝章与被告唐忠利、刘培珠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唐忠利、刘培珠返还原告蔡宝章流动资金880993.65元、赔偿流动资产损失1099006.35元,共计1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忠利、刘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