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岭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2015)岭商初字第67号原告市区联社窑地分社诉被告张树江、张宝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商初字第67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窑地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负责人李×,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分社副主任。被告张××,身份证号×××,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付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付村××号。被告张××,身份证号×××,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付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付村××号。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市区联社窑地分社诉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联社窑地分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联社窑地分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同时各被告均对其他被告互为保证,月利率8.4‰,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借款及借款利息均已还清,但被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却至今未予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合计5,405.4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2、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2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实。2、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借款划拨到被告指定账户。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5、二被告婚姻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虽原告将借款打入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并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在原告授意下替案外人偿还贷款,实际是一种倒贷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规是无效的行为,是违规放贷,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的贷款程序不符合规定,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用途是被告购买种子和化肥,不得将款项交给他人使用,但实际上是倒贷行为。对第5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被告借款时提供的,事实上被告已结婚多年,是原告方提供的虚假证明。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五份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张××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月利率8.4‰,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同时各被告均对其他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二被告各自指定的账户将借款划拨到被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借款及借款利息均已还清,但被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却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有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所举之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的借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故被告张××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5,405.4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2日。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5,40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85.1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代理审判员 司 ×人民陪审员 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