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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志营、黄明义等与黄仕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志营。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明义。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仕孔。委托代理人黄体才。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志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上诉人黄仕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志营、黄明义与黄仕孔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黄仕孔将位于那堪乡峙内村岽桥“念酸山”果园里的700余株橙柑、70余株棒柑承包给黄志营、黄明义经营管理,承包期从2001年5月至2021年5月止;黄志营、黄明义进场前交给黄仕孔3万元作为黄仕孔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该款项不得在以后收果分成中返扣;每年橙柑收入按二八分成,即黄仕孔应得20%,黄志营、黄明义应得80%,棒柑收入全部归黄志营、黄明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01年至2004年,黄志营、黄明义每年将橙柑的收入的20%即4万元支付给黄仕孔。2005年果树遭病虫害枯死。2012年初,黄仕孔用钩机重新开发果园。黄志营、黄明义于2012年7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仕孔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黄仕孔于2012年7月29日收到起诉状,于2012年8月8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志营、黄明义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黄志营、黄明义于2012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黄仕孔于2013年1月9日撤回反诉。黄志营、黄明义于2014年8月18日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2012年至2021年5月期间,黄志营、黄明义承包经营的诉争果园的果树应取得的收益进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橙柑收益175566元、棒柑收益14045元的评估意见。黄志营、黄明义于2015年1月15日以黄仕孔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仕孔赔偿经济损失154497.8元及返还承包费13500元。黄仕孔则辩称黄志营、黄明义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黄志营、黄明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同意黄志营、黄明义的诉请;并以黄志营、黄明义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黄志营、黄明义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志营、黄明义与黄仕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志营、黄明义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黄仕孔在收到黄志营、黄明义诉状后提出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视为黄仕孔对黄志营、黄明义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承包合同自黄仕孔收到黄志营、黄明义的诉状时解除,即双方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于2012年7月29日解除。合同虽已解除,且从第一次诉讼结案至黄志营、黄明义再次起诉亦已超过二年,但期间黄志营、黄明义提出司法鉴定,符合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黄志营、黄明义提出司法鉴定时起重新计算,故黄仕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黄志营、黄明义与黄仕孔之间是否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黄志营、黄明义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黄仕孔擅自砍伐果树、重新种植其他农作物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双方约定承包费是以果树的收成按比例收取,因此黄志营、黄明义主张系黄仕孔自行砍伐挖掉有正常收成的果树有悖于常理。经查明,黄志营、黄明义承包的果树系因遭病虫害枯死。黄仕孔因果树枯死无法收取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利益,未经黄志营、黄明义书面同意擅自对果园重新开荒经营并无不当,且该行为并非造成黄志营、黄明义经济损失的原因,故黄志营、黄明义要求黄仕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仕孔提出反诉,以黄志营、黄明义无故放弃对果园的管理,致使果树遭病虫害枯死,使黄仕孔无法收取承包费为由,要求黄志营、黄明义赔偿经济损失。黄志营、黄明义承包的果树遭病虫害枯死属于不可抗力,不是人为所能控制的,并非黄志营、黄明义管理不善所致,故黄仕孔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黄仕孔是否应当返还黄志营、黄明义13500元承包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黄志营、黄明义)进场前必须交给甲方(黄仕孔)叁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以后收果分成乙方不得返扣甲方叁万元人民币成本费和管理费”,其性质就是对承包费的约定,且双方明确约定该承包费不得返扣,故黄志营、黄明义要求黄仕孔返还13500元承包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志营、黄明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仕孔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020元由黄志营、黄明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黄仕孔负担。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仕孔签订的合同为果园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故意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4497.80元,并退还承包金13500元。被上诉人黄仕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与被上诉人黄仕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是否约定有如下内容:黄志营、黄明义进场前交给黄仕孔3万元作为黄仕孔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该款项不得在以后收果分成中返扣;涉案果树是否在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是果园承包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款项不得在以后收果分成中返扣;涉案果树不是因病虫害枯死,一直成活并有收成,被上诉人在2012年将果树铲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人莫某述称:2001年至2011年每当涉案果园收获时节,上诉人每年都雇请其看管果园。被上诉人黄仕孔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明确约定:黄志营、黄明义进场前交给黄仕孔3万元作为黄仕孔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该款项不得在以后收果分成中返扣;涉案果树在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仕孔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人莫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是事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提供一份《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黄仕孔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事实;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仕孔提供一份《承包果园合同书》原件,拟证明其与上诉人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果树承包签订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与被上诉人黄仕孔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所指向的合同标的均为位于宁明县那堪乡峙内村岽桥“念酸山”的由被上诉人种植的初步有收成的700余株橙柑果树和70余株棒柑果树,但此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为复印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该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其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为原件,合同书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名摁印,并有当地村民组织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材料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明确理由,亦未对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果园合同书》内容。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黄志营、黄明义)进场前必须交给甲方(黄仕孔)叁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以后收果分成乙方不得返扣甲方叁万元人民币成本费和管理费”,该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于涉案果树是否在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果树不是因病虫害枯死,一直成活并有收成,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将果树铲除。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果树是在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此后上诉人不再对果园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经上诉人同意后才于2012年将该地翻耕种植其他作物。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调查笔录》、《收据》、《三栏账》等证据,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系宁明县那堪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对宁明县海渊镇三台村那赵屯村民周启忠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本质上属于周启忠的证言,并非那堪司法所的调查结论,而周启忠所在的三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启忠自2007年起离家外出,其房屋已倒塌,至今去向不明,周启忠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收据》系上诉人出具给周启忠,虽然有周启忠签字,但周启忠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作证,且这些《收据》注明是一式二份,但书写格式明显不符合常规,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周启忠收执的那一份作核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三栏账》系上诉人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人莫某在二审庭审中方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外,涉案果树为被上诉人所有,如果这些果树在2005年至2011年间尚存活,2009年至2011年每年尚有约4-8万的收益,2012年至2021年预期可收益约为19万元,被上诉人可从中分享20%的收益,而被上诉人却无故将自己所有的这些果树砍伐清除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宁明县那堪乡峙内村岽桥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涉案果树于2005年后因无人管理枯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涉案果树于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此后被上诉人不再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果树于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此后被上诉人不再经营这一事实存在。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仕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经济损失154497.80元,并退还承包金13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与被上诉人黄仕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那堪乡峙内村岽桥“念酸山”果园里的700余株橙柑果树和70余株棒果树柑承包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合同标的应为700余株橙柑果树和70余株棒柑果树的经营收益权,并不包含果园所在土地的经营权。上诉人对涉案果树在承包期内承担管护义务,涉案果树于2005年因病虫害枯死,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标的物已于2005年灭失,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于2012年对涉案果树所在的土地进行翻耕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4497.8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进场前交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是作为被上诉人前五年的劳务费报酬和成本费,该款项不得在以后收果分成中返扣。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其中的13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黄志营、黄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