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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昌德与何名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德,何名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曹昌德,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何名刚,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曹昌德诉被告何名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昌德诉称:1982年,永兴县某乡某村某组将组上林地承包到户。原告与被告承包的林地交界,双方按界线各自造林。2009年8月27日,被告闯入原告林地采摘茶籽,被原告当场抓获,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9月21日及11月2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无理取闹,并私自上山挖掘双方林地界线,侵占原告2.6亩林地。嗣后,双方协商林地界线纠纷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林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划定原告与被告自留山界线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某处(小地名)林地东至山脊,被告越过山脊侵占其林地,故原告与被告对某处的林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林权争议应当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告诉请本院划定双方林地使用权界线,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昌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