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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与许茂、雷虹、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许茂,雷虹,余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22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李海青,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佘鹏超,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祝遥同,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该行员工。被告许茂,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雷虹,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许茂,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雷虹之夫。被告余洪,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贵族省仁怀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诉被告许茂、雷虹、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佘鹏超、祝遥同,被告许茂、被告雷虹的委托代理人许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与被告许茂、雷虹、余洪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微微借2014017149),约定由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向被告许茂、雷虹、余洪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编号:00729524)用于购砂石,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与被告许茂、余洪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微抵2014017151),约定被告许茂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龙都南路瑞丰苑*栋*单元*层*号面积148.58m2住宅(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48号)及余洪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单元*层*号面积85.79m2住宅(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98号)对被告许茂、雷虹、余洪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茂、雷虹、余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茂、雷虹、余洪归还贷款款本金298605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欠息4638.14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茂、雷虹、余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930.25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许茂、余洪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许茂、雷虹、余洪不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茂、雷虹、余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许茂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既主张了利息、罚息、复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原告只能主张其中一项。被告雷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茂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许茂、雷虹、余洪与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微微借2014017149的《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许茂、雷虹、余洪向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未清偿本金的5%。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茂、雷虹、余洪支付了3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许茂、余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微抵201401715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茂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都南路瑞丰苑*栋*单元*层*号的住宅(房权证监证字第05***48号)、余洪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房权证监证字第03***98号)对被告许茂、雷虹、余洪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许茂所有的上述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为该房屋(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7号)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余洪所有的上述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为该房屋(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231**号)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茂、雷虹、余洪在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按约支付了30万元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诉请许茂、雷虹、余洪偿还借款本金298605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茂、余洪以其所有房屋为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设定了抵押,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493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已足以弥补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的损失,且具有对三被告违约还款的惩罚性效果,故对原告农商银行抚琴分理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茂、雷虹、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298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38.14元,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按照《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许茂、雷虹、余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许茂、余洪提供的抵押财产(以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7号和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231**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琴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593元由许茂、雷虹、余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