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建刚与姚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刚,姚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黄建刚。委托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良。原告黄建刚诉被告姚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刚诉称:他于2003年认识姚文良,当时姚文良开设毛条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姚文良分别于2003年向他借款2万元、2004年向他借款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凭证。2009年8月26日,姚文良重新出具了借条凭证,出具借条凭证后姚文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文良归还借款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文良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姚文良向黄建刚出具借条凭证1份,载明:今有寿山姚文良借现陆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黄建刚与借款人姚文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姚文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建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良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文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刚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黄建刚已预交),由姚文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黄建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