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洪新与王天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洪新,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被告:王天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王洪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天顺(以下称被告)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新撤回对被告王天顺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戴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