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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拖霞与被告王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155号原告贺拖霞。委托代理人胡世佳。被告王建平。被告杨润梅。被告党建业。被告王存娥。原告贺拖霞与被告王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佳、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润梅、王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党建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拖霞诉称:被告王建平与被告杨润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党建业、王存娥担保,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为此,被告党建业、王建平、王存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2月11日,由被告党建业、杨润梅、王存娥担保,被告王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为此,被告党建业、王建平、王存娥、杨润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王建平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252000元,因被告王建平亦向原告父亲贺荣旺借款20万元,故原告将其中3万元利息交付于原告父亲贺荣旺,即被告王建平实际给付原告利息222000元。此后被告王建平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杨润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付222000元);被告王存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拖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党建业、王存娥担保,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13年2月11日,由被告党建业、王存娥、杨润梅担保,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平辩称:借款系事实,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本金75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被告党建业、王存娥系本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润梅系被告王建平妻子,借款本金75万元借据中被告杨润梅的名字系被告王建平代为签写,并非被告杨润梅本人签写。借款后因被告王建平也向原告父亲贺荣旺借款20万元,且借款利率相同,故在借款后被告王建平陆续给付原告贺拖霞利息共计252000元。至于原告贺拖霞给付其父亲利息多少不清楚,现被告王建平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被告王建平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润梅、王存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75万元借据中被告杨润梅签名系被告王建平代为签写,并非被告杨润梅本人签写。原告贺拖霞认可在被告王建平向其提供借据时,被告王建平妻子杨润梅的签名已在借据上签好,至于是否是本人签的字不清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款本金为75万元的借据,被告王建平认为该借据中被告杨润梅名字并非被告杨润梅本人签写,系被告王建平代为签写,且原告亦不能肯定被告杨润梅的名字是否系本人签写,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润梅本人签字部分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平与被告杨润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党建业、王存娥担保,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党建业、王建平、王存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贺拖霞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元),月息2.5分;王建平;王存娥;党建业;2013.1.30号”。2013年2月11日,由被告党建业、王存娥担保,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党建业、王建平、王存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贺拖霞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小写750000.00元);借款人:王建平;担保人:党建业、杨润梅、王存娥;2013年2月11日”。借款75万元的借据中被告杨润梅名字是否系被告杨润梅本人签写,被告王建平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肯定。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王建平陆续向原告贺拖霞偿还利息222000元,之后被告王建平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杨润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付222000元);被告王存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向原告贺拖霞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平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建平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建平偿还其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平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平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王建平已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向原告偿还利息22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220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18日。故从2015年7月19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称借款75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辩称借款75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月利率,且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平承担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不予支持;但该借款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润梅是否在借据上签字存有异议,但被告杨润梅系被告王建平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润梅应对其与被告王建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润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存娥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存娥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存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建平、杨润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拖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75万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存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0元,由被告王建平、杨润梅、王存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绥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