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刁学毅,王忠武,柳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被执行人刁学毅,农民。被执行人王忠武,农民。被执行人柳光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刁学毅、王忠武、柳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刁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758.79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7205.98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忠武、柳光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忠武、柳光平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刁学毅追偿。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承担1099元、原告承担8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忠武银行存款25848.72元,其中执行费696元,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5152.17元。现因被执行人刁学毅、王忠武、柳光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栖执字第354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