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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诉与被上诉人韩振兵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韩振兵,韩小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勇,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被上诉人韩振兵、韩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7时韩小勇驾驶韩振兵所有的晋D5H7**轿车沿原家庄公路行驶至苏店路段,在苏店工商所公路段与护栏土遁相撞,致本车前脸损坏。当即韩小勇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做了拍照等工作事宜,后韩小勇电话撤销报案。并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并未上牌照,及韩小勇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撤销了车辆的事故报案,该主张并不能抵消或免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故韩振兵、韩小勇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振兵车辆修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振兵、韩小勇承担。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振兵、韩小勇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被上诉人电话报案后又主动放弃撤销报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振兵、韩小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振兵所有的晋D5H7**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车辆无牌照且韩振兵撤销报案其不应理赔的抗辩,不能成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