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57号原告:蒋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曹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经开区。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蒋某与曹某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曹某隐瞒蒋某其离婚有子的事实,利用蒋某年轻没有社会经验,引诱蒋某欺瞒父母,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曹某不知珍惜婚姻,以加班为由欺骗蒋某,每日半夜回家,多次婚内出轨,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且已无法正常沟通,感情确已破裂;二、请求判令蒋某名下皖A×××××号长城哈弗M4牌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归蒋某所有,蒋某购买的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人民币3万元)归蒋某所有;三、因婚内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请求判令曹某向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曹某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某与曹某解除婚姻关系;2、蒋某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长城哈弗M4牌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归蒋某所有,蒋某购买的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人民币3万元)归蒋某所有;3、曹某一次性向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曹某辩称:蒋某所述不属实,曹某没有欺瞒其婚姻情况,双方谈恋爱时曹某已经告诉蒋某其婚姻情况,曹某的姐姐、姐夫也告诉过蒋某。曹某没有晚上不回家或出轨,且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已经五六年了,有感情基础,产生矛盾只是因为夫妻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涉案车辆是双方婚后一起去二手市场买的,曹某出2万元,蒋某父母出35000元,家用电器中柜式空调、电视是蒋某买的,其他的家电、家具都是曹某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一直是曹某还贷,每月还贷1450元。经审理查明:蒋某与曹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蒋某认为曹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双方感情恶化,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某与曹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蒋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