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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窜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星村海工大道52号一处民房三楼,在卫生间找到一把螺丝刀后,撬门进入被害人邓某乙的租住房中,将邓某乙放于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被盗出租房内柜门上提取到汗潜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邓某甲左手中指所留。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邓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邓开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