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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顾平与耿纪生、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耿纪生,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顾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纪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平诉被告耿纪生、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耿纪生、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平诉称,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南军区72726部队教学楼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耿纪生,耿纪生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现工程已经结束,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13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纪生辩称,耿纪生只是被告派普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该由被告耿纪生支付的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耿纪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耿纪生主张权利,与派普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派普公司与耿纪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派普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施超,与耿纪生没有关系,同时派普公司也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审理查明,济南军区72726部队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施超,施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耿纪生,并于2014年3月6签订有承包协议书。被告耿纪生又将该工程的水、电等分包给了原告顾平。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承包价款: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肆拾元(注消防12元/㎡),水电安装费1000元,钢管套丝机器费用300元。”另查明该工程总面积5757.21㎡。原告顾平以被告已支付130288.4元,下余工程款1013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现象较易普遍,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应限定在转包、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顾平与耿纪生之间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过程中,耿纪生对欠付顾平工程款101300元无异议,故被告耿纪生应支付原告顾平下余工程款101300元。被告耿纪��与被告河南派普之间虽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因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施超、施超与耿纪生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超欠耿纪生的工程款,耿纪生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顾平下余工程款10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3元,由被告耿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