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利民、陈红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利民,陈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志仙,金华市××××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云仙,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计生专干。被执行人叶利民,农民。被执行人陈红霞,农民。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5)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叶利民、陈红霞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初婚,2002年12月24日计划内生育第1胎男孩,2014年8月16日未经批准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叶利民、陈红霞分别按照婺城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3元的2倍,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7146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7146元,共计人民币54292元。限于2015年3月6日前交纳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财政办公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同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22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5)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5)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