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牟春奇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奇,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牟春奇,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召章。委托代理人钟明。原告牟春奇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奇的委托代理人周禄凯,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原告乘坐被告职工驾驶的出租车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39.7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诉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轨交公司员工,现无依据提供,要求按实际工资4,500元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营养费,只认可900元;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要求待实际发生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FN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陈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7月15日21时42分许,陈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NXX**轿车载原告行驶时,撞击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39.70元。2015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牟春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检见口角处瘢痕不明显、┼6缺失,┼457未及松动等,认为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本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休息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2,02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纠纷致发生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关于后续治疗,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缺失等伤情,至相关的三级甲等医院就诊,并待该后续诊治实际发生、并提供依据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春奇医疗费1,739.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春奇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牟春奇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9元,减半收取75.24元,由原告负担22.86元,被告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