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赵某甲,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自小就认识,2002年原、被告在苏州务工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2月24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生儿子赵某乙,2008年11月2日生女儿赵某丙。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曾持水果刀将原告的大动脉捅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各自抚养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前原告苦苦追求被告,曾一起骑摩托车从商城县到苏州,原告娶被告也是明媒正娶的。婚后原、被告感情依然很好,原告虽然有了婚外情,被告依然不离不弃将原告接回家过日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自小相识,2002年原、被告在苏州务工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2月24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生儿子赵某乙,2008年11月2日生女儿赵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各自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平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