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与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安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卢凯(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杭州私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兴。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夏娟。被告孙士兴。被告庞夏娟。被告孙巍。原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威公司)诉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德威公司基于其提交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垫付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昱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2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0574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2、被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对上述第一项昱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五分之一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代偿事实如下:债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借款人:昱辰公司。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复利利率: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情况:嘉德威公司、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实际代偿情况:昱辰公司未按时还款,嘉德威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代偿款项36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代偿款项700万元、163769元、36231元,共计72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德威公司为被告昱辰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德威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昱辰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昱辰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德威公司、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对昱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五分之一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2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05743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对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五分之一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2元,由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