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谢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067。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男,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217。原告谢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后岳、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原告在英德市英城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钟某乙,现年8周岁。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11月,原、被告在英城仙水花园购买了商品房;2007年8月购买了车库;2010年4月购买了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一辆,现价值80000元;2013年7月,在英城桥西路和汇大厦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预付款25万元。结婚至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过原告。2006年原告怀孕时被告就殴打过原告一次;2010年11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当时向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了案,后原告到英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再殴打原告,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2006年5月份与2010年11月份两次经亲戚朋友调解,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然而在此之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殴打原告。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撤回离婚起诉,英德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但现在原、被告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位于英德市英城仙水花园A1栋2梯202房和B2幢首层车库为原告所有,英城桥西路和汇大厦D1204房和粤R×××××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为被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夫妻关系。4、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5、收费票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6、房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2张,拟证明夫妻共同房产事实。7、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房产事实。8、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购房预付款数额。9、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从来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有的只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吵架与推搡。二、答辩人身患××——鼻咽癌Ⅲ期,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9日被查出患有鼻咽癌,经过几年的治疗,现仍需常年服药,并且仍病休在家不能上班。2014年11月18日最新复查结果显示为“免疫性指标为76(正常值是414-1440),低于200以下,发生严重疾病的风险将很高,易发生肿瘤或自身免疫疾病”。三、被答辩人无理取闹,目无尊长,目的是要尽早离婚分得财产,所以就出现了2014年1月23日砸东西、报警、验伤的闹剧。四、关于小孩的抚养权,答辩人因身患癌症,不同意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也不会放弃抚养权。理由是:1、答辩人身患癌症,以后再婚的可能性极小,再育已无可能,而被答辩人身体尚好,离婚后可以再生。2、女儿从小在英德市成长,答辩人是公务员,工作收入稳定,答辩人的父母也有退休工资,兄弟的经济状况也比较好,身边的亲戚朋友也会帮助答辩人的生活,这些都对女儿的成长有利。而被答辩人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女儿,又无正式职业,居无定所,这些都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五、从答辩人开始治病至今,被答辩人就没有去工作了,经济上全靠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身体不适没有上班,单位没有补贴,身体不好也做不了软件开发,没有了其他收入。现在女儿读书、答辩人患病后常年吃中药以及营养品、答辩人定期复查与平时经常性治疗、以及医生建议要做疗养与精神治疗和免疫治疗,所有这些都是很大的开支。因为答辩人治病时向单位、及身边的亲戚、兄弟、同学借了钱,留下了很多外债。现在这些债务均需偿还。另2013年答辩人在外投资失败所欠债务现也需要偿还。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现在被告患病需要人照顾,另原、被告需共同承担家庭债务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2、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身患××。3、英德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仍要不断治疗。4、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实验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在身体状况不好。5、生活相片打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仍在大量吃药治疗。6、反驳对方证据,拟证明被告不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方的证据4、5、6、7、8有异议。补充提交的证据:1、原告离开家前所拍下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恶意加害被告;2、转账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收款6万元,23日制造家暴闹剧,随后卷款离家;3、民事调解书与原件一致复印件,拟证明债务来源,房产处置、欠债18万元事实;4、安监局付出凭单,拟证明被告欠单位2万元的事实;5、借条原件、转账收款纪录,拟证明原告卷款离家后借款10万元,大致用于(女儿读书1.2万元、支付部分装修欠款5.2万元、治病6千元,车大修、车保险、外出散心及家里花费3万);6、民间治病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治病支出(有票部分30100元);7、民间治病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治病支出(有票部分6800元);8、正规医疗收据原件4张,拟证明被告一次复查支出8千元左右,一年2次约1.6万元;9、实验小学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支出2014年女儿学费17040元;10、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20万元还款事实;11、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10万元还款事实;12、信用卡还款明细原件8张,拟证明被告信用卡还款24559.66元;13、装修费流水账,拟证明被告装修支出13万元。再补充提交的证据:1、特定病种认定书、最新医疗报销票据3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目前仍按××政策享受“特殊门诊”医疗待遇,如果治好了,没有这个病,医保是不会再给按这个病种政策报销的;2、20万元还款说明;3、2014年费用说明,拟证明2、3证明各种支出、还款;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预留给女儿的大学教育费8万元;5、法院传票复印件;6、股权纠纷复印件,证据5、6拟证明当前仍未还清的因投资失败产生的19万元剩余债务。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原、被告以及女儿钟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女儿的关系;2、被告母亲沈能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能各是被告母亲;3、被告授权委托书,被告钟某甲授权其母亲沈能各提交证据材料;4、2015年10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车辆已过户。5、2015年1019日英德市房产中心出具由钟某甲以339844.32元转让位于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商住楼A1栋2梯202套房给李启伟的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房屋转让办证发票;6、英德市英航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认购书,证据5、6证明房屋已转让及转让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2002年1月相恋,××××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钟某乙,现年8周岁,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患病后因处理家庭收入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1年年底检查患有鼻咽癌。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被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低分化鳞癌症(非角化)(T3N2M0,III期)放化疗后、免疫力低下,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半年后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其诉讼请求外,认为其在经济上不自由,所有收入均为被告支配,家中所有财产均在被告名下,但家庭开支却是原告支出,被告2011年被查出患有鼻咽癌后,原告辞职全职照顾被告,一直尽心尽力,被告的鼻咽癌已经治愈;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认为离婚所有财产均应平均分割,同时还认为对被告与郭卫斌做生意一事不知情,被告是公务员不可能以自己的身份做生意,被告仍欠18万元不是真实的,认为林昌宋、钟上勇分别是被告的姨父、堂兄,被告借他们的款不真实,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帮女儿购买保险欠4万元说明被告没有能力支出,认为粤R×××××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现价值为70000元,不认可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耀辉;否认存在出轨的问题,认为离开家时的股票、存款不低于50万元,只是没有相关证据出示佐证;另认为有以其本人名义经营软件公司,所收取6万元是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这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离婚后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并表示同意离婚。另被告向本院陈述2014年将已订购位于英德市英城桥西路和汇大厦D1204商品房一套退回给开发商,终止购买该房屋,开发商退回20万元;将粤R×××××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耀辉;英德市英城仙水花园A1栋2梯202房已以33万元售卖,卖房、卖车所得款用于还债、治病等,现帮女儿购买保险尚欠4万元未付,另外有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尚欠郭卫斌18万元未还,因治病现仍欠单位2万元未还;否认鼻咽癌已经治愈;认为离婚后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并陈述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现仍有建行存款81000元-60000元(原告已取)仍余21000元、工行存款4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致使本案未调解结案。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英德市××花园××面积为20.40平方米的车库一个,现原、被告一致认为该车库价格为8万元。被告欠其单位的2万元至今未还。该欠款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被告是英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公务员。原告现在广州市萝岗区一家外贸公司从事助理工作,月收入3200-3500元。又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2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被告在本院2014年3月28日9时开庭时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商住楼A1栋2梯202套房及拥有价值为7万元的粤R×××××号小型汽车一辆、同时还已认购并预付位于英德市英城桥西路和汇大厦D1204商品房一套的房款251200元,且房屋已装修部分。2014年4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以(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钟某甲坐落在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B2幢首层的车库(产权证号:C40038**),查封期间车库所有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赠与该车库。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经英德市英航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英德市英城桥西路和汇大厦D1204商品房一套转让给李某某,并由英德市英航船务有限公司退回151200元给被告,另由李金先支付够房定金10万元给被告,同时英德市英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李金先签订该房的认购书,现该房由李金先及其李金先的亲属居住。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位于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商住楼A1栋2梯202套房以339844.32元售卖给李启伟,被告将2014年9月28日被告将其粤R×××××小型汽车过户给刘耀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位于在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B2幢首层的车库(产权证号:C40038**)的夫妻共同财产估价为8万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现仍欠其单位2万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开始产生裂痕,夫妻矛盾开始激化,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以需还债、治病、小孩读书、日常生活所需等为由在开庭后半年内陆续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汽车售卖、转让给他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同父异母兄弟,且将卖房屋、车辆所得的款转账给被告的姨父、堂兄。被告此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偿还林昌宋10万元、偿还钟上勇20万元的陈述,因缺乏证据,应不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陈述欠郭卫斌18万元的债务不予以认可,郭卫斌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原告偿还,原告也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于被告为其女儿购买的保险并非是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性的,因此被告认为仍欠保险费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因缺乏依据,应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隐瞒其转让房屋的价款等,据此对被告陈述其转让房屋时亏装修款130000元转让房屋,应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售卖车辆的款项与原告认可的价值相差不大,本院对被告称以6万元售卖车辆的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因转卖、转让房屋、汽车获取的款项339844.30元+251200元+60000元=651044.30元+建行存款81000-60000(原告已取)仍余21000元+工行存款4000元+车库价值80000元=756044.3元应属于夫妻家庭收入;另原告取走60000元也属于夫妻家庭收入;以上原、被告夫妻家庭收入共应余额为756044.3元+60000元=816044.3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小孩读书12000元+治病6000元+2014年的修车、家用3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药店的药费收据30100元+2013年12月16日按摩费2800元+2014年5月按摩费4000元+医疗票据约20000元+2014年小孩学费17040元+消费支出24559.6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小孩保险费1630元+2015年小孩学费6050元=154179.66元),余661864.64元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被告被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低分化鳞癌症(非角化)(T3N2M0,III期)放化疗后、免疫力低下,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半年后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等、被告患××及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等,因此根据被告的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可分得应有余额20万元,被告可分得应有余额4618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钟某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由原告谢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给被告钟某甲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该款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婚生女儿钟某乙今后的教育费、患××的医疗费按公立学校及公立医疗机构收费各半承担。四、原告谢某在不影响婚生小孩钟某乙的××生活读书情况下,由被告钟某甲协助探视婚生小孩钟某乙每月二次。五、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在英德市英城镇峰光路南仙水花园B2幢首层的车库【(产权证号:C40038**),价值80000元】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2014年1月21日已收入的60000元归谢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并由被告钟某甲支付60000元给原告谢某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六、被告钟某甲欠其单位英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0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责偿还,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钟某甲作为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款项。以上第五、第六项原、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对比,被告钟某甲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谢某5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钟某甲欠他人的债务由被告钟某甲负责偿还。八、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分割费3309,共3609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804.5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钟某甲负担1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审 判 员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玲李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