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齐志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余姚(抵)字03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房屋土地为债务人余姚市锦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弦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贷款在1384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同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锦弦公司和申请人签订2014年(余姚)字1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00000元,期限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备利率上浮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原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发放贷款9000000元,年利率6%,到期日2015年8月17日,现余额为零。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发放贷款9500000元,年利率6%,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现余额为零。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发放贷款9500000元,年利率6%,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现余额为2140000元。请求如下: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花园3幢3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107**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1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花园3幢3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107**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1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96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