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满义与王虎、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义,王虎,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朱满义。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677室。负责人李开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朱满义与被告王虎、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义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王虎、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义诉称,2014年12月7日3时,王毅驾驶冀f×××××号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渤海60路交口西150米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60路交口西150米赵景玉的津a×××××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景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13500元、拆解费8600元、存车费110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损失86000元、综合鉴定2400元、血检费3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承担50%,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综合鉴定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周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周鹏处购买该车辆,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3、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存车费收据、清障费收据、血检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王虎实际所有,赵景玉系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虎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津a×××××号车系被告王虎实际所有,赵景玉系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同意扣除残值5000元;不认可存车费、清障费;综合鉴定费、血检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第一次拖车费8000元,对于第二次拖车费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3时,王毅驾驶冀f×××××号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渤海60路交口西150米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60路交口西150米赵景玉的津a×××××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景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6000元,推定全损。后原告将车辆变卖了10000元。津a×××××号车系被告王虎实际所有,赵景玉系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协议书、周鹏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评估费发票、血检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血检费,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3500元(第一次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产生的拖车费12000元,第二次从停车场到拆解厂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三被告认可第一次拖车费8000元,不认可第二次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及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1100元、清障费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除残值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综合鉴定费、血检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王虎、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虎、天津市金利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满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满义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13500元、拆解费8600元、车辆损失84000元、血检费300元,共计108900元的50%即54450元,扣除冀f86012号车辆残值费用5000元,实际赔偿49450元;三、驳回原告朱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