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金狮与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狮,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陈金狮,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伟荣,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有莲,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伟灵,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狮与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狮诉称,被告陈伟荣因生产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5%,按月还息,被告林有莲、苏伟灵自愿为被告陈伟荣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伟荣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伟荣偿还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为2400元);2.被告林有莲、苏伟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未作答辩。原告陈金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伟荣向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有莲、苏伟灵作借款担保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信息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陈伟荣向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林有莲、苏伟灵作为该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伟荣给付原告陈金狮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荣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被告林有莲、苏伟灵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荣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金狮请求被告陈伟荣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有莲、苏伟灵作为被告陈伟荣向原告陈金狮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被告林有莲、苏伟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荣追偿。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有莲、苏伟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有莲、苏伟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荣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金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伟荣、林有莲、苏伟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营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