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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锁江诉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崔贺荣、侯新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锁江,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崔贺荣,侯新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1号原告侯锁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法定代表人路明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贺荣,男,汉族。被告侯新江,男,汉族。原告侯锁江诉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弘峰焦化公司)、崔贺荣、侯新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告山西弘峰弘峰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贺荣、侯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崔贺荣、侯新江雇佣到弘峰焦化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6月8日在安装污水管道时被钢管砸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菌血症、感染性休克等病症,后右下肢被截肢。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身体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家里也丧失了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襄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634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峰焦化公司辩称,1、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劳务关系;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弘峰焦化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造成原告右腿截肢的严重后果,与其旧伤及医疗机构处置不当均有一定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崔贺荣、侯新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的项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方法。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侯新江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干活时受的伤;2、杨文广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干活时受的伤,而且是在韩部长的指挥下干活受伤;3、袁兴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干活时受的伤;4、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崔贺荣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新江,该工程内容是土建工程,包括挖沟、埋管、安装管等内容,该工程所建的工程承包方应该具备相应资质;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实际住院16天;6、医药费、鉴定费单据17支,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41759元(包括鉴定费2200元);7、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四级;8、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181500元。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属于陈述,侯新江是本案被告,且未出庭,侯新江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其证明存在倾向性,证明效力低,书面内容说是当时是由韩部长指挥下安装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该劳务工程是由弘峰公司转包给崔贺荣,按照双方的承揽协议,是由崔贺荣独立完成,不存在弘峰焦化公司指挥的情况;对证据2,杨文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上杨文广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受伤时,侯锁江、侯新江与韩部长在场,和侯新江所说的韩部长指挥相矛盾;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证明了本案挖沟、垃圾外运等劳务是由被告弘峰焦化公司承揽给被告崔贺荣,又由原告的弟弟侯新江再次从被告崔贺荣手中承揽,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的关系,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崔贺荣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出院证上反映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从病历上的入院记录上明确记载,原告受伤的部位在两年前做过股骨干手术,并且曾经进行输血,病历还记载原告本次受伤的诊断仅是右颈腓骨骨折,是在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之后出现菌血症和软组织坏死,又进行了截肢手术,说明导致原告截肢的后果并非仅有本次受伤的单纯性原因,原告本身存在旧伤;对证据6,属于医疗单位开具的正式票据的,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符合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大药房等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在鉴定程序上,鉴定时弘峰焦化公司经通知后到场,但鉴定结论中在场人员的描述中没有提到,鉴定过程中也没有让弘峰焦化公司到场人员参与,鉴定结论的病例摘要中没有按照原告的原始病历的记载对原告的旧伤及截肢的原因进行描述,鉴定原告属于四级伤残的原因并不清楚;对证据8,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分公司无权对外出具证明,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上也没有附相应专业技师的相应资质,诊断内容与现行辅助器具配置的价格相差较大,价格并不是普通器具价格,原告所谓的假肢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无法确认。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签订的承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之间是承揽关系,所承揽的内容仅是挖沟、埋管等相关劳务,协议约定承揽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承揽方全部承担,承揽的价款是16万元整,系含税价格;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支,证明针对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所签的承揽协议,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一支,证明内容同证据2;4、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文件一份,名称为《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证明关于腿部的假肢普通器具的费用,膝离断的假肢费用为13000元,大腿假肢费用为10000元,远远低于原告提供的假肢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实该工程系环保技改项目且经过了严格的项目评审,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来承担,被告崔贺荣不具备该资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工程款已付清,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不认可,因通知适用的是工伤,与本案原告的伤情不吻合,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26条的规定,按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崔贺荣、侯新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该三人均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弘峰焦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金额为960元一支,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不予采纳,对其余票据(43873.2元)予以采纳;予以采纳;证据7、8,被告弘峰焦化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其适用对象系工伤职工,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签订承揽协议,承揽项目为雨污分流系统、切割砼地面、挖沟、实埋污水管道、砌筑检查井、砌筑化产区围堰、恢复地面,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款为16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崔贺荣与被告侯新江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崔贺荣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新江,工程包括挖沟、埋管、做井、安装管、破路面、恢复路面、砌砖、抹灰、做围堰,垃圾外运,大门口做排水沟,价款为9.5万元。原告受雇于被告侯新江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6月8日,原告在安装污水管道时被钢管砸中右腿,后被送到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折、菌血症、感染性休克”,后因术后发现患肢软组织坏死严重,进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手术。原告支付医药费42544.2元。2015年4月30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淮海司鉴(2015)司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锁江的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29元。经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诊断,建议原告配置最低档类型的柔和四连杆气压膝关节+动踝脚大腿假肢一套价格为37500元,建议假肢4到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初装假肢费用的5%—6%。原告安装假肢后,因欠付该公司部分费用,未取得发票。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崔贺荣与侯新江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关于原告遭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44.2元;2、误工费,依法计算误工时间为354天,每日按照山西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111元计算,误工费计392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结合原告截肢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计算106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3.5元计算,护理费计8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营养费酌定为50元/天,计8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70%,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70%=12332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受伤时原告58周岁,按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大约72周岁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两次,每次需要37500元,共计112500元(包括初次安装费用375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按6%计算,14年共计31500元,两项费用总计144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截肢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3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治疗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以上10项总计39774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侯锁江受被告侯新江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侯新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二者系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合同,双方的主张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中,被告弘峰焦化公司与被告崔贺荣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查被告崔贺荣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崔贺荣将从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处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新江时也未审查其资质,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崔贺荣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以下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弘峰焦化公司承担25%,被告崔贺荣承担25%,被告侯新江承担40%。被告弘峰焦化公司、崔贺荣、侯新江分别赔偿原告99436.1元、99436.1元、159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崔贺荣、被告侯新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锁江99436.1元、99436.1元、159098元,共计357970.2元。二、驳回原告侯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元(本院准许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被告崔贺荣负担585.5元,被告侯新江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