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与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尤溪分社、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尤溪分社,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胡凤彪,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李冬英,女,194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胡裕炜,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胡梦婷,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尤溪分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林圣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彬,男,该公司职工,住尤溪县。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钟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与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尤溪分社(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尤溪分社”)、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康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瑞彬,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林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诉称,受害人林明珍出生于1967年6月6日,系原告胡凤彪之妻,系原告李冬英之女、系原告胡裕炜和原告胡梦婷之母。受害人的父亲林瑞翼已去世。2015年4月10日,黄秀平代表林明珍等35人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其组织的北京+天津双飞双动纯玩六日游,每人交纳2180元,出发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4月18日上午,受害人按照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的安排游览八达岭长城。当日八时许,受害人被人发现倒于八达岭景区地上、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送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44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向诸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系被告三明康辉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设立的分社。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三明康辉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虽系黄秀平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却是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与包括受害人在内的30多名旅游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作为全国百强国际旅行社,明知2013年10月1日旅游法修正、2014年4月17日起应统一使用2014年版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GF—2014—2401),仍然使用旧版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GF-2010-2403),排除了旅游者的权利、免除了施行社的责任。由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受害人告知安全避险措施和应急联络方式等,未向受害人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未向受害人发放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切实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致使受害人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和有效救助,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诸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根据规定,旅行社分社以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故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三明康辉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对诸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被告三明康辉公司赔偿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因其近亲属林明珍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848.27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85.7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4345.5元、误工费3729.6元、住宿费2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9401.11元中约按50%计算的损失,即350000元(包括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垫付的200000元);2.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负直接赔付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付300000元(原告获得该赔付款后,再向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返还其垫付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事发地点是在购买八达岭景区门票的地方,还没到景区,而不是原告诉状当中所说八达岭景区里面买缆车票的地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0元,此外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还为原告垫付了机票、包车、住宿等费用共计6965元,要求原告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三明康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1、当事双方的旅游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请法院核实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确定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答辩人非涉案旅游合同主体,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而依法仅应列为第三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案,系违约之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便是在责任事故中,原告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依法仅是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法院依法应将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3、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死因、被告旅行社有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还有死因与前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从本案案情来看,涉案旅游者林明珍的死亡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旅行社工作人员已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非旅行社责任事故,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与答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也规定,非旅行社事故答辩人仅承担无责救助费用10%的理赔责任,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5、原告诉请中具体项目,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黄秀平代表林明珍等35人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组织的北京+天津双飞双动纯玩六日游,每人交纳2180元,出发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第七条第5、6项载明了旅行社的义务为: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包括旅游者的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同年4月18日,受害人林明珍按照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的安排游览八达岭长城,当日约8时,受害人被人发现倒于八达岭景区地上、头皮出血、面部朝下、呼之不应、四肢无自主活动,经送延庆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44分死亡。2015年4月18日,延庆县医院作出受害人林明珍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猝死?”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5年4月19日,延庆县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受害人林明珍的扼要病情及印象为:重度颅脑损伤?猝死?头皮裂伤。2015年4月24日,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由于受害人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具体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且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关于林明珍死亡的调查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向原告垫付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三明康辉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因被保险人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死者林明珍出生于1967年6月6日,原告胡凤彪系死者林明珍之夫,原告李冬英系死者林明珍之母,原告胡裕炜、胡梦婷系死者林明珍的子女,死者林明珍的父亲林瑞翼已于2000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收款单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护理记录、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仪馆收费票据及清单、《关于林明珍死亡的调查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旅游合同虽是旅游者代表黄秀平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签订,但合同的实际旅行者是康辉公司尤溪分社与每个旅游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有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尤溪县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根据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尤溪县未设立“尤溪县合同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游合同中除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旅游者发放安全保障卡等义务,致使受害人林明珍走失后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应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是被告三明康辉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三明康辉公司承担。在责任承担上,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受害人林明珍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或者猝死。而根据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明珍死亡的调查结论》,受害人林明珍的具体死亡原因无法认定的原因是受害人家属不同意对林明珍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造成的,故原告应对受害人林明珍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的具体死亡原因虽然无法认定,但就此并不必然排除受害人林明珍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的可能性,故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分别对林明珍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院票据主张医疗费848.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林明珍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年×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李冬英应抚养的时间为7年,且原告李冬英有5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85.74元(22204.1/年×7年÷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丧葬费为27117.5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原告依据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主张交通费24345.5元、误工费3729.6元(88.8元/天×7天×6人)、住宿费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林明珍的近亲属7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925.5元、误工费3729.6元(88.8元/天×7天×6人)、住宿费280元。故原告因林明珍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8.27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85.7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925.5元、误工费3729.6元、住宿费280元,合计695981.11元。依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7990.55元。因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三明康辉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47990.55元由被告三明康辉公司赔偿。对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的20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后,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对于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要求一并返还的6965元,因该6965元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要求返还6965元的主张,可另案处理。被告三明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因其近亲属林明珍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人民币100000元,给付被告康辉公司尤溪分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因其近亲属林明珍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7990.55元;三、驳回原告胡凤彪、李冬英、胡裕炜、胡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三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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