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产火林诉程学元、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火林,程学元,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产火林,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学元,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吕召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产火林与被告程学元、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黄书巍,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火林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程学元驾驶皖HA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庆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与华阳路交叉口时,碰撞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被告程学元负主要责任,皖HA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088.6元、误工费460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76028.4元,按责分摊后实际赔偿15981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学元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361.8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程学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肇事驾驶员及车主的身份情况。四、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产火林因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中段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三月内扶双拐下地行走,注意休息三月,陪护一人,患肢不负重,加强营养。五、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11个月,加强营养1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六、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40元。七、安庆市开发区东林文化礼品总汇营业执照、安庆市开发区普济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火林长期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从事批发经营,是以上经营单位的业主。八、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及怀宁县石牌镇普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产暗来1942年11月出生,周美姣1946年1月出生,由产火林等三子女扶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建休、加强营养、护理的时间过长,应当按鉴定结论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来看,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办理年审,不清楚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仍在经营该商店。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361.86元。二、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产火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事实,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伤后300天、90天、120天。原告对该司法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的结果遗漏了取内固定的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0时19分,被告程学元驾驶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A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庆市兴业路行驶至兴业路与华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V5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产火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361.86元。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产火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2.9%,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约为8000元,术后药物、理疗、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伤后300天、90天、120天。皖HA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7361.86元;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合计为473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4.36元计算为12523.2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该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69元计算为34407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4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相应部分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得赔偿,原告伤残前实际应扶养的人为其父母,由原告三兄妹扶养,父亲产暗来,1942年11月出生,母亲周美姣,1946年1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7年和11年,为47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以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11、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8018.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045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45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8316.3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0756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产火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5882.5元,其中向原告产火林支付108520.64元,向被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73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直接转入当事人银行账户,户名:产火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横支行,账号:6217983680000544647;户名: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怀宁农商银行山口支行,账号:20000341310810300000067);二、驳回原告产火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产火林负担124元(原告产火林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产火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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