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卵泡),农民。曾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1月20日被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9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的桃山上摆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场,聚众赌博人数累计达30余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对、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应某、王某丙、王某丁、丁某、蒋某甲、柳某、陈某、朱某、蒋某乙、叶春林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和周某乙合伙摆赌场,其只是去参与赌博。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参赌人数有30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的桃山上摆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场,聚众赌博人数累计达30人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共计为一个月零七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周某乙在位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的桃山上摆设了赌场,赌博的形式是“捺宝”,其去的时候有些人赌完已经下山了,赌场上还有二十几人在继续赌。其和以前一起打赌的人联系过去该赌场赌博等事实。2.证人王某甲对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开了个赌场,让其有空过去捧场,并且让其带朋友一起去玩。因为周某甲在永康被公安机关抓到过,故东方镇这个赌场的名头是让周某乙背的。2014年12月2日,其和王某丁、王某乙等10来个人一起到了周某甲的赌场,赌场里赌博的形式是“捺宝”,当时总共有四十多个人参与了赌博等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前几天,周某甲联系其说他在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开了赌场,让其去捧场,周某甲还和其说该赌场面上是让“卵泡”背的,他们两个人的关系比较好。12月2日下午,其和杨某乙等人一起去了周某甲的赌场,赌场里赌博的形式是“捺宝”,当时赌场里参赌人数四十人是有的。其在赌场上作庄时,公安机关就来了,很多人逃跑了等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其和弟弟杨某甲等人一起到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高速公路边的桃山上以“捺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其到赌场的时候,大概有四十多人在那里赌博,这个赌博是周某甲和“卵泡”开的等事实。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其到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桃山的赌场进行赌博,该赌场是周某甲和周某乙开的。其到达赌场的时候已经有十几个人下山了,山上还有十七、八个人在,参赌人数肯定在三十人以上等事实。6.证人丁某、王某乙、应某、王某丙、王某丁、柳某、陈某、蒋某乙、朱某、叶春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其到周某乙开设的位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桃山上的赌场进行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捺宝”,赌场内参赌人数三十在以上等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缙云县公安局在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姓徐自然村桃山上发现有人赌博,对参赌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赌资人民币58363元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乙辨认周某甲系和他合伙开赌场的人,证人王某甲对、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辨认被告人周某甲即为赌场场主,证人丁某辨认杨某甲、王岩富等人系参赌人员等事实。9.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电话联系参赌人员到位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进行赌博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是否系和被告人周某乙合伙开设赌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地供述了周某甲找其合伙开设赌场,由其负责找场地和提供凳子、桌子等供人赌博的工具,由周某甲负责联系赌博的人,且证人王某甲对、杨某乙、杨某甲、蒋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该赌场系由周某乙和周某甲合伙开设,系周某甲联系他们到赌场赌博,并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没有和周某乙合伙开赌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参赌人数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地供述了参赌人数有30几人,并对供述笔录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有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因前罪和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一个月零七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