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小龙与赵益辉、赵槐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龙,赵益辉,赵槐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龙。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辉。原审被告:赵槐均。上诉人钟小龙为与被上诉人赵益辉,原审被告赵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霞、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赵槐均向钟小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赵槐均归还了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还。2012年12月2日,赵槐均向钟小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500000元借款从赵槐均欠案外人钟先军的欠款中支付给钟小龙。另查明,赵槐均欠案外人钟先军3000000元,且其在绿城项目工地尚有4000000元工程款可以结算,约定由案外人钟先军负责结算该笔工程款,并从中支付500000元给钟小龙。赵益辉在承诺书上注明该欠款由其“担保负责讨进”。后赵槐均、赵益辉均未向钟小龙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小龙与赵槐均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槐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钟小龙起诉要求赵槐均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赵益辉在承诺书上注明由其“担保负责讨进”,从字面意思理解,其是担保讨进4000000元工程款,而没有作出对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钟小龙要求赵益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槐均、赵益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槐均应返还钟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钟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赵槐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槐均负担。上诉人钟小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槐均在绿城项目工地存在4000000元工程款可以结算且由赵益辉负责讨进该笔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如赵槐均存在4000000元可结款项,为何不委托上诉人直接向工地结算。如赵益辉能讨进工程款,也应当是向钟先军担保,为何会在赵槐均出具给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中书写“担保负责讨进”的内容。很明显,赵益辉是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与4000000元工程款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益辉,原审被告赵槐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益辉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欠款500000元的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审被告赵槐均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500000元借款从赵槐均欠案外人钟先军的欠款中支付给钟小龙,被上诉人赵益辉在承诺书底部注明“担保负责讨进”的字样。上诉人由此主张被上诉人赵益辉承诺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被上诉人赵益辉在承诺书中书写的“担保负责讨进”的内容虽然有“担保”的字样,但仅能反映被上诉人赵益辉保证将款项负责讨进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推定赵益辉有愿意为欠款承担保证清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仍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仅凭赵益辉在承诺书中书写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钟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