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毛燕与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燕,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毛燕,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振华。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毛燕与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燕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律师、被告高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燕诉称: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高校公司处驾驶员陆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一路甘河路路口处,遇原告毛燕骑乘一辆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与被告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2014年11月7日,(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原告又于2015年5月4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59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主张。被告高校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双方责任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予以赔付,本次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免赔额,且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高校公司处驾驶员陆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一路甘河路路口处,遇原告毛燕骑乘一辆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燕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入院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另查明:1、事发期间,高校公司为牌号沪FUXX**机动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未购买有不计免赔,己方全责的不计免赔率为20%。2、2014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复医(2014)残鉴字第H-386号鉴定书意见为:“毛燕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毛燕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3、沪FUXX**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校公司,驾驶员陆某甲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4、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2014年11月7日,(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确认金额为9,307.28元(不包含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金额为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653.8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毛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