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释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释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18号罪犯张释雄,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释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民事赔偿115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释雄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9月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对罪犯张释雄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释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释雄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释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释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向艳萍人民陪审员 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