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景华与杨树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奎。上诉人庞景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如意镇集镇开发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商为韶山市如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商品房的开发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行为,并非被告杨树奎个人行为。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庞景华对被告杨树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景华负担。庞景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杨树奎在法庭上陈述(2012)023号用地记载是杨树奎等四人,但是四人很早就分开经营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韶山市红日建筑公司如意镇分公司的公章,只有被上诉人四人签名。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三、韶山市发展改革局文件韶发改发(2010)23号文件载明有效期为2年,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四、2014年第1453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杨树奎,而不是如逸房产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的水田建房,一直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故一审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韶山市如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是如意镇集镇开发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商,被上诉人杨树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开发用地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杨树奎的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是杨树奎个人占用了其承包的田地并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确系被告主体错误,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唐 逊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