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东新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新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华东新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贾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瑞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东新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XXX号,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提交的《轻质隔墙板制作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