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新利与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利,李汉章,胡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冯新利,女,汉族。被告李汉章,男,汉族。被告胡国霞(系被告李汉章妻子),女,汉族。原告冯新利诉被告李汉章、胡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章、胡国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告诉原告说正在做宝达物流园第三栋楼的框架工程,因修建主体还需要一定的资金,被告为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告诉原告说如果借款到期还不上,就将属于被告所有位于xx小区xxx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汉章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国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新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李汉章4129311968091513.胡国霞412931196712171449.2013年12月5日。”由于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果到期被告还不上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小区xxx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本院认为,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借款到期不还,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该房屋抵押权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利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利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汉章、胡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方 荣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