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卫俊与罗毅江、李宇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毅江,陆卫俊,李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卫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李宇敏,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罗毅江因与被上诉人陆卫俊、原审被告李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6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罗毅江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即没有向罗毅江询问案情,也没有举行听证程序,更没有开审理,裁定驳回了罗毅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违反了程序规定,应该给罗毅江进行举证的权利。二、本案的管辖权应该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方为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毅江仅仅是本案借款的介绍方,故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能够查明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放在原审法院审理,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陆卫俊请求罗毅江履行还款义务,陆卫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陆卫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罗毅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