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公告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诉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加强思想沟通,为琐事产生的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可以和好。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徐洁茹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