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委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委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任金尧,系该公司董事长。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贷款110759.75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衢江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