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与王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王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85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九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关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冉苒、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与被告王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苒、郭亮,被告王胜(10月23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5、1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55461元。现租期已届满,因部队新的政策规定,要求所有出租房屋全部收回。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拒绝交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5、16号门面,并清空门面内所有物品,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清水房);2、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73.38元/天计算;3、由被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所欠缴的水、电费(诉讼中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交还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5、16号门面,并清空门面内所有物品,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清水房);3、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73.38元/天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辩称,原告十几年来均是将太白路152号五、六十个门面出租,从未用于军事训练。每次在租期届满后均是续租,因此,被告应当有优先承租权。1月31日到期前,原告派人通知大家召开了会议,说是要继续租赁,但后来又变了要求竞标。被告已花了68000元重新进行了装修,也进了货,不同意交还房屋,要求重新招租,继续租赁,同意按照评估价支付租金。如果原告坚持收回房屋,从4月1日以后的租金不应收取,且必须收回被告的库存货物或者赔偿被告的装修费。经审理查明,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0.32平方米)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重庆三支队)所有,并于2002年1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301字第0367**号)。2012年7月27日,武警重庆三支队(甲方)与王胜(乙方)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5号(座落号:武渝字第03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用途:通信配件。四、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五、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39585元,年租金为15834元。租金按2.5年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租金。六、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并及时结清。七、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效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三)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八、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元。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九、租赁期内,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十、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四)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作抵押或者入股经营,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借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武警部队基建营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五)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十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租赁期内,乙方发现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的义务。十二、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经武警部队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非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退还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者在附加条款中约定;(三)乙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乙方补偿甲方两个月租金,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四)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五)合同期满,合同解除。十三、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十四、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提供水、电等,属于乙方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之前,乙方不得转移,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其在甲方处财产,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十八、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租赁用途使用门面,不能从事餐饮、酒吧、网吧等娱乐性场所运营,库房不允许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2013年7月下旬,双方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6号(座落号:武渝字第03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15876元,年租金为10584元。租金按1.5年结算,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原告将未装修、无设施设备的“清水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元,并已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仍由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所属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的出租房屋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本案被告所承租的一层15、16号房屋的市场租金为420元/年.平方米(与原合同租金一致)。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三峡都市报》刊登了“武警三支队太白路门面招租公告”,因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沿线共59个门面到期,现面向社会公开招租,该公告还载明了59个门面的基本情况、租赁金额、合同期限(2年半,从2015年5月1日起)、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等主要内容。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租赁户发出《公告》,载明:“尊敬的武警三支队门面租户:近期,接上级相关通知要求,由于全军空余房地产政策改革,我单位于太白路152号沿线共59个门面全部收回,并面向社会统一竞价招租,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由于原门面租赁合同均已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限各租赁户务必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现门面腾空。截止门面腾空以前,务必将所欠水费补齐,多出合同时间的门面租金按原合同价收取,若到期不搬、水费未结清,我支队有权将门面强制收回,所欠水费从各租赁户保证金中扣除。二、根据支队安排,现面向社会公开招租,欢迎广大商户或个人携带相关资料于3月25日前来我支队报名参加本次招租,支队竞价招租会拟定于3月26日…。”3月25日各租赁户到原告处办理了报名手续,并缴纳了2月1日至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原合同约定价款收取,以保证金冲抵,不足部分另行缴纳)。本案被告也缴纳该部分房屋租金。3月26日因原告的原因未进行竞价招租会,4月2日原告召开竞价招租会,但因租赁户对租金的竞价方式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导致该次竞价招租会未能成功。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各租赁户发出《通知》:“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我支队位于太白路152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已全部到期,支队将予以收回。因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三款,我支队与所有门面租赁户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现限令各租户务必于2015年4月25日(15日内)以前将门面腾空,并将钥匙归还至我支队。若逾期不搬的个体或单位,我支队将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申请所在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给我支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招租公告、收回房屋公告、通知等书面证据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签订的两份《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届满,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三峡都市报》刊登了“武警三支队太白路门面招租公告”,后又分别在3月19日和4月10日二次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所有租赁户发出了《公告》及《通知》,明确要求收回房屋并限期被告交还承租房屋,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尽到了通知义务,并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腾空交还房屋。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理由,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与王胜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签订的两份《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胜将其租赁的位于万州区太白路152号一层15、16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胜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第三支队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艳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