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催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王兴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催字第3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胡雯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票号4020005126679015、金额10万元、出票人宁波市鄞州利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出票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出票日期2015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2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戎 波审 判 员 何诗昂审 判 员 邹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