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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日生与欧荣成、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日生,欧荣成,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杨日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欧荣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执行人刘志刚,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申请执行人杨日生与被执行人欧荣成、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欧荣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日生执行款12339元,被执行人刘志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欧荣成、刘志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杨日生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费85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日生与被执行人欧荣成、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6月3日扣划了刘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xx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829.73元及扣划刘志刚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xx支行的存款6065元,两笔款项共计7894.73元(其中包含执行费85元),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志刚在招商银行东莞分行xx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529.27元(其中包含车辆评估费2000元)。综上,被执行人刘志刚共计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日生执行款12339元,并交纳了执行费85元和评估费2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博法执字第39号案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