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亚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夏亚军。被告:XX(曾用名孙国锋)。原告夏亚军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据1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事后填写,其余内容均系被告XX填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亚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