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嵩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嵩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8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7岁,住河南省嵩县。法定代理人:任文圈,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嵩县水利局。住所地:嵩县白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03-5。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乐,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该局职工。一般代理。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嵩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文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刘玉庆,被告嵩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川、王新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杨培林驾驶的电动车行至嵩县田湖镇南安村外沟组路段时,从班竹寺水库溢洪桥头掉到溢洪渠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尚需做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事故发生的溢洪渠为被告嵩县水利局所有和管理,通行道路横跨该溢洪渠,该溢洪渠与两端道路呈很大弯度,被告没有在该溢洪渠与道路交接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的管理缺陷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在对水库除险加固时,将溢洪道两边的树木伐掉并未设置防护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嵩县水利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发生事故的嵩县田湖班竹寺水库是在1959年冬由原田湖公社组织人员修建而成。由于水库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水库建成后就一直归田湖镇南洼村所有,田湖镇南洼村村委一直是该水库的管理者,并一直由南洼村村委对外发包给个人使用。本案中原告掉落的溢洪道实际上是班竹寺水库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是由田湖镇南洼村村委进行管理。答辩人与该水库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事发路段坡度、弯度较大造成的。事发路段属于上下坡的地势,在未修建水泥路之前,被告为了防止由于坡度较大下坡时出现危险,特意在溢洪道之前让土路在地势较平的地方绕个大圈再通过溢洪道。而在修建现在的村村通道路时,修路者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按原来的道路修建,造成目前坡度、弯度大的现状,致使路面与桥的连接处形成了一个较大的弧度,才使原告所乘坐电动车刹车不及冲出路面掉落到溢洪道内。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心智还不成熟,对于紧急情况、危险情况的应对和处理还没有经验。原告不应该乘坐由一个未成年人骑行的电动车行驶在崎岖的山路上,并且还违反了《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同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的监护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了解让原告搭乘一个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车的危险,然而其对原告疏于安全教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班竹寺水库位于嵩县田湖镇南安村和南洼村(曾用名黄村)之间,1959年10月开始修建,1960年3月竣工,总库容298万立方米,属小型水库。1984年6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政水字第170号)《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载:该水库的管理单位为田湖乡黄村村委会,即现在的田湖镇南洼村村委会。2005年1月1日南洼村村委将水库的水面及坝外耕地承包给宋xx和张xx经营养殖和种植,承包金60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11月1日嵩县病险水库除险工程建设管理局(该机构为嵩县水利局的内设临时性机构)对该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将原来的土质(土沟)溢洪道开挖,两则砌石加固,道底进行了水泥硬化。为了抗洪抢险和方便当地群众出行,又将原溢洪道上架设的钢架索桥拆除,修建了钢筋混凝土桥,并按设计要求安装了护栏。桥建成后,当地有关部门趁用此桥修建了村村通公路,使此桥成为人们出行的必由之路。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杨培林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载着同村的原告任某某,行至该桥北头与村村通公路连接处时,冲出路面,径直撞到溢洪道南侧斜坡后掉到溢洪道内,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杨培林案已另行受理)。原告受伤后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7月28日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初步诊断为:1、双侧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侧尺骨骨折;4、右膝部开放伤;5、颅底疑似骨折;6其他损伤待排。原告当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右肘部开放粉碎骨折并皮肤缺损;2、右腕部及前臂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肘部开放发生骨折并皮肤损伤;4、左腕部及前臂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膝部关节外伤及皮肤损伤并肌腱损伤;6、右小腿外伤缝合术后;7、脑震荡;8、颈椎损伤。住院14天后,同此病因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又至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共167天,医疗费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余62368.84元自付。医院并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同时出具证明:原告后期取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约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乘坐杨培林驾驶电动车坠入班竹寺水库溢洪道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认可,针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现分析如下:针对原告的责任问题。经现场勘查,事发地点属斜坡、弯道、易发事故路段,该路段就在南安村村头。原告任某某已年满16周岁,对该处路况以及周边环境相对熟悉,明知该路段危险,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乘坐由未成年人骑行的电动车,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责任。骑车人杨培林为未成年人,却载人驾驶电动车骑行于此危险路段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比如戴头盔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最终导致连人带车跌入溢洪道内,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诉状中并未提起对骑车人杨培林的赔偿请求,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针对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在溢洪道上建的桥与路面形成较大弯度,未在拐弯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为了生产和群众通行方便,在溢洪道上建桥,本身并未过错。建桥在先,修路在后,路与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不同的组织或部门,之所以桥与路面连接处有较大弯度,也是路的设计、修建的原因。如果说事故发生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在过错的话,那么该过错责任也应当由公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为原告是从路面坠入溢洪道内,并非从桥上坠入溢洪道内。原告又称,被告在对水库除险加固时,将溢洪道两边起防护作用的树木伐掉后未设置其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况且被告是溢洪道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通过庭审查明,目前班竹寺水库的所有权系国家所有还是系集体组织所有并不明晰,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该水库的产权归属。嵩县人民政府1984年仅下发了管理权证,确定该水库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田湖镇南洼村委,而没有下发所有权证。南洼村委将水库的水面和坝外耕地承包给他人,而不是将水库全部对外承包,溢洪道作为水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人和使用人还应当是南洼村委。如果说,溢洪道两侧未设置防护设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追究管理者和使用者的责任的话,那么承担此责任的应当不是本案被告。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物件损害责任部分明确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而本案在水库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既不是水库的管理人也不是水库的使用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从这点分析,让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法范畴内无据可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第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