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国丽与齐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丽,齐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刘国丽,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齐翠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国丽与被告齐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人民陪审员丁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翠玲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国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转账40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齐翠玲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齐翠玲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刘国丽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丽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人民陪审员 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