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秀莲与龚保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莲,龚保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徐秀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友训(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侠(一般代理),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一般代理),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秀莲与被告龚保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原、被告因地边栽树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9000余元,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病被诊断为冠心病、肺部感染、胆囊炎合并胆囊结石、左侧乳腺瘤术后、乙型肝炎,并未诊断出外伤的情况,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系被告在自家地里栽树,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栽种的树木拔掉,其自身存在过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冠心病急性下壁、侧后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KillipⅡ级;2、肺部感染;3、胆囊结石合并胆囊炎;4、左侧乳腺瘤术后;5、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三阳)。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冠心病住院的事实。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39292.52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9292.52元。3、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对刘某、司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刘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刘某系龚保民妻子,龚保民家与徐某家因为村北油路东侧的一小块土地发生纠纷,龚保民家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被徐某拔掉了,为此龚保民父亲龚景桥与徐某发生争吵,刘某和龚保民到现场后,徐某和徐秀莲就骂刘某和龚保民,并朝刘某和龚保民身上撞,刘某和龚保民就往外推徐某和徐秀莲,徐某和徐秀莲就在地上翻滚,说是刘某和龚保民殴打他们,当时刘稀罕妻子司某在场。对司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上午,司某去中峰赶集,正好路过原、被告打架的地方,当时吵架的有徐秀莲及其儿媳徐某,对方有龚景桥及其儿子龚保民,其看到龚保民和徐某两人用手互相厮打,并用肩膀撞击对方,接着双方开始对骂,司某拉了一会架,就离开了,司某没有看到龚保民及其父亲打徐秀莲。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骂并相互厮打的事实。4、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在委托鉴定时案件名称被定性为:2015.4.2夏邑县中峰乡徐秀莲被殴打案。5、(夏)公(刑)鉴(活)字(2015)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徐秀莲的伤属轻微伤。2、徐秀莲受到轻微外伤可以诱发其冠心病的发作。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人争执,情绪激动后突然出现剑突下疼痛不适,伤属轻微伤,并诱发其冠心病的发作。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郝某、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郝某、徐某并出庭作证。郝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郝某与徐秀莲系妯娌关系,原、被告因在村后栽树发生争执,其去的时候,龚保民及其父母三人正和徐秀莲骂架,走到时,看到龚保民打了徐某一巴掌,接着又用拳头打徐某的脸,徐秀莲看见后赶过去拉架,被龚保民一巴掌打在脸上,然后一拳打在其胸部,又把徐秀莲跺倒在地上,徐秀莲倒地后就一直用手捂住胸部,脸色发黄,难受呕吐,后被赶到的急救车送到中峰乡卫生院,卫生院不给治疗,又去了夏邑县××十字医院,夏邑县××十字医院也不给治疗,就又去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系徐秀莲儿媳,2015年农历2月14日上午(2015年阳历4月2日),原、被告因栽树发生矛盾,被告把树栽到徐某家地里,徐某把树拔掉,被告就殴打徐某,其婆婆徐秀莲过去拉架,龚保民一巴掌打在徐秀莲脸上,然后一拳打在徐秀莲胸部,又把徐秀莲跺倒在地,徐秀莲不能动弹,一直呕吐,龚某把他们拉开,龚保民及其父母一直骂到派出所民警赶到,龚保民及其妻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然后徐秀莲被送往中峰乡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夏邑县××十字医院,夏邑县××十字医院不给治疗,就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在现场的有龚某、龚保民、龚保民妻子、龚保民父母、郝某。原告以此证明:二位证人均看到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倒地后呕吐受伤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对龚某、郝某、司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对龚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龚某系原、被告同村邻居,2015年4月2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栽树在龚某家附近发生吵架,徐秀莲方有徐秀莲及其儿媳徐某,龚保民方开始有龚景桥,后来龚保民的母亲徐氏及龚保民妻子刘某也来了,才厮打起来,其看到徐秀莲去厮打龚景桥,龚景桥一直往后躲,龚保民的妻子刘某一直给徐秀莲赔礼道歉,后来龚保民赶过来,一直骂对方,龚某没有看到有人打徐秀莲。对郝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郝某与徐秀莲系妯娌关系,2015年4月2日上午十时左右,原、被告因栽树发生吵架,徐秀莲方有徐秀莲及其儿媳徐某,龚保民方有龚保民及其妻子刘某、龚景桥及其妻子,双方骂着骂着就打了起来,龚保民一巴掌打在徐某脸上,然后把徐某摔倒在地,徐秀莲就在一旁骂,龚景桥搂住徐秀莲的脖子,将徐秀莲摔倒在地上,郝某没有看到龚保民打徐秀莲。对司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上午,司某去中峰赶集,正好路过原、被告打架的地方,当时吵架的有徐秀莲及其儿媳徐某,对方有龚景桥及其儿子龚保民,其看到龚保民和徐某两人用手互相厮打,并用肩膀撞击对方,接着双方开始对骂,司某拉了一会架,就离开了,司某没有看到龚保民及其父亲打徐秀莲。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夏邑县中峰乡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去年修油路期间,锯掉龚景桥老路东边树多棵,现可以在原地栽树,原地归龚景桥所有,现在老树疙瘩为证特此证明龚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夏邑县中峰乡龚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在自家地里栽树,原告加以干涉具有过错。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住院费用日清单上的用药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均与外伤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司某仅看到徐某和被告相互厮打,并用肩膀撞击对方,并未看到被告打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案件名称系原告自述其被殴打,并不能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局内设机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且其证言与中峰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并不能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所涉地块与该证据所载述地块系同一地块,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系被告妻子,也是原、被告两家发生争吵时的直接参与者,对事情发生的整个经过较为清楚,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司某在原、被告两家发生争吵时正好路过现场,目睹了现场的部分经过,因其提前离开现场,其看到的事情经过并不能全面反应整个事情的经过,不具有全面性,内容不够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开具的鉴定委托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以该案件的名称来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实属牵强,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证据5,系公安部门依法对外委托送检,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面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郝某、徐某出庭所作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郝某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徐某也是原、被告两家发生争吵的直接参与者,二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证人龚某、郝某、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两家发生争吵时,证人龚某在事发现场,对事情发生的整个经过较为清楚,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郝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与其出庭作证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样,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作审核,在此不再累述;证据2,系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对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较为了解,但上面没有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栽树引起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和争吵,双方先是对骂,后来双方家庭成员参与进来,将争吵扩大,原、被告家人及原、被告之间均伴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方有原告及其儿媳徐某,被告方有被告及其妻子刘某、被告父亲龚景桥及其母亲徐氏。原告在与被告家人争吵时,因情绪激动突然出现剑突下疼痛不适,并在争吵的过程中致使其面部损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被诊断为:冠心病、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合并胆囊炎、左侧乳腺瘤术后、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三阳),花费医疗费39292.52元。经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委托,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夏)公(刑)鉴(活)字(2015)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其受到的轻微伤可以诱发冠心病的发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和争吵,双方先是对骂,后来双方家庭成员参与进来,将争吵扩大,原、被告家人及原、被告之间均伴有肢体上的冲突,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争执因原告儿媳徐某将被告家栽种的树木拔掉而引起,作为原告,在其儿媳与被告父亲龚景桥发生争执时,不仅没有出面劝和,反而参与争吵,致使争吵扩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加之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时,不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能尊重客观事实,将自身存在××合并治疗,致使医疗费用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被告,在其父亲龚景桥与原告儿媳徐某发生争执时,其与妻子刘某,不仅没有上前劝和阻拦、息事宁人,而是参与争吵,并与原告伴有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将事态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39292.52元;营养费为8天×1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5元=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8天×30元=240元;由于原告现已愈60周岁,参照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方面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732.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732.52元÷2=1986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7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866元;二、驳回原告徐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徐秀莲负担590元,被告龚保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