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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保国与被上诉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国,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国,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朋,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上诉人马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过法院处理的案件重新起诉。马保国向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主张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维修费,与其在2015年1月4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中要求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维修费存在重合,且马保国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即发票(合计金额为19510元)与马保国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三份发票中的两份存在重复,在本案中马保国提交的是发票联,而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中马保国提交的是该发票的记账联。另外,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卷的审判笔录中,马保国已明确认可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修理费。综上,马保国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调解处理的修理费用,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保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马保国。马保国上诉称,一、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法庭调查中,姚某某,刘雪琴称,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保国劳动合同终结时间2014年11月10日。马保国提交证据,证实马保同与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账目,2014年1月10日后马保国与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维修费19100元。周勇书面证言说明,马保国在2014年1月10日后仍然给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二、原审庭审中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马保国起诉请求19100元是事实。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称,马保国持有的证据,是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内部人把证据给马保国。这充分说明马保国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有效劳动报酬。三、(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中51565元提交的发票及台账与原审中马保国诉讼请求19100元发票及台账不发生任何证据冲突。(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是51565元与本案不重复。三、原审马保国提交19100元原始台账、发票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四、原审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马保国提交的结算票据与劳动时间的真实性,结算票据在马保国手里,财务怎能给马保国修理费,又通过什么方式付。综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马保国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是马保国与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姚某某之间的谈话,能证实马保国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是马保国、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前诉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是马保国、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郭某某;本案诉讼标的是修理合同关系,前诉诉讼标的也是修理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支付维修费19510元(发生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前诉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勇、郭某某支付修理费51565元(发生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本案诉讼请求发生的时间段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发生的时间段中,马保国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13日发票在前诉中也提交过。马保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前诉中保留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发生维修费的诉权。且马保国在前诉中认可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维修费。前诉已经调解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马保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